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為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為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偽造之「葉駿誠」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9 至11偽造之「葉駿誠」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駿誠」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為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白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且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製作,其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葉為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103 年5月20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103 年6 月18日),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被告於遭警查獲,當日接受檢警調查及偵辦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顯係各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遭查獲,且行為時無駕駛執照,為脫免查緝及刑責,竟冒用其胞兄葉駿誠名義接受調查及偵訊,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冒名之葉駿誠本人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之虞,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及葉駿誠本人。兼衡被告曾涉犯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害人葉駿誠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現待業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小孩,平時與小孩一起居住之生活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沒收:
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是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葉駿誠」之署名15枚、指印22枚及掌紋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7 、10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及「個人基本資料表」中,被告於該2份表格「姓名」欄上填寫「葉駿誠」(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103 年度偵字第8135號影卷第8 、15頁「左上方」),登載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尚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並不具有「署押」之性質,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署 押 所 在 文 件│欄 位│出 處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 │ │ ├──┼───────────┼─────┼─────────┼────────┤ │1 │103年5月20日指紋卡片 │單位代碼:│國道警八刑字第1048│偽造「葉駿誠」之│ │ │ │3684指紋卡│901632號警卷第10-1│指印22枚、掌紋2 │ │ │ │片 │1頁 │枚 │ ├──┼───────────┼─────┼─────────┼────────┤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受詢問人欄│國道警八刑字第1038│偽造「葉駿誠」之│ │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共2 處)│002560號警卷影卷第│署名3 枚 │ │ │河分隊103 年5月20日3時│及同意夜間│1、4頁 │ │ │ │41分許之「葉駿誠」第一│詢問欄(1 │ │ │ │ │次調查筆錄 │處) │ │ │ ├──┼───────────┼─────┼─────────┼────────┤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列│被測人欄 │同上卷第5頁 │偽造「葉駿誠」之│ │ │印聯 │ │ │署名1 枚 │ ├──┼───────────┼─────┼─────────┼────────┤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移送聯、存│同上卷第7頁 │偽造「葉駿誠」之│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根聯之收受│ │署名2 枚 │ │ │理事件通知單 │通知聯者簽│ │ │ │ │ │章欄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通知人簽│同上卷第8頁 │偽造「葉駿誠」之│ │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執│名捺印欄 │ │署名1 枚 │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 │知書 │ │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被通知人簽│同上卷第9頁 │偽造「葉駿誠」之│ │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執│名捺印欄 │ │署名1 枚 │ │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 │ │ │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填表人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偽造「葉駿誠」之│ │ │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 │察署卷103 年度偵字│署名1 枚 │ │ │表 │ │第8135號影卷第8 頁│ │ │ │ │ │「左下方」 │ │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同上卷第11頁(反面│偽造「葉駿誠」之│ │ │103年度偵字第8135號103│ │) │署名1 枚 │ │ │年5月20日11時57 分許之│ │ │ │ │ │「葉駿誠」訊問筆錄 │ │ │ │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認罪簽│同上卷第14頁(反面│偽造「葉駿誠」之│ │ │103年度偵字第8135號103│名欄、同意│) │署名3 枚 │ │ │年6月18日10時5分許之「│緩起訴處分│ │ │ │ │葉駿誠」訊問筆錄 │署名欄及受│ │ │ │ │ │訊問人欄 │ │ │ ├──┼───────────┼─────┼─────────┼────────┤ │10 │個人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欄 │同上卷第15頁「左下│偽造「葉駿誠」之│ │ │ │ │方」 │署名1 枚 │ ├──┼───────────┼─────┼─────────┼────────┤ │11 │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表 │被告簽名欄│同上卷第16頁 │偽造「葉駿誠」之│ │ │「乙聯」 │ │ │署名1 枚 │ ├──┴───────────┼─────┴─────────┴────────┤ │合 計│署名15枚、指印22枚及掌紋2枚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