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賢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6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為財產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作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在其位在嘉義市○○街00號之1 居所,透過其配偶吳雅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將其甫於103 年12月18日,在嘉義市民族路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某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彩如,佯裝是林彩如友人「趙心蕾」,詐稱:亟需用錢,週五即能還款等語,並以本件門號為聯絡電話,致林彩如陷於錯誤,同意貸與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農工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沈珊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彩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雅婷、證人即被害人林彩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申辦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後,交付予綽號「妹仔」之不詳成年女子使用,作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3 款中之何種詐欺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不得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妻吳雅婷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雙親健在,現從事水電工,月薪1 至2 萬元,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改過遷善,認有對其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