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害人溫立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然其前因2 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被告應更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電動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又其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竊取本件被害人之物品,實非可取,惟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其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