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5月5日繳清罰金後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竊盜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餘,即再犯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為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被害人高○○於警詢時證稱價值新臺幣33,0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53號
被 告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朴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日有期徒刑連同罰
金易服勞役均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2日
晚間10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
見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高○○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年7月
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後崩山北港溪南岸堤
防上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高○○),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謝福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
犯,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
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