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TKZ-188號之輕型機車,到達位在嘉義縣六腳鄉後崩山78之3號之六腳國小崩山分校(下稱崩山分校),行經有人居住之崩山分校男宿舍時,見與該宿舍緊密相連之儲藏室鐵捲門未上鎖,乃徒手打開儲藏室鐵捲門後,侵入該儲藏室內,而徒手竊取歌林牌電視機1臺(型號CT-29AQ、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搬運到儲藏室外,置放於地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適為返校住宿之游智謙察覺,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押上述歌林牌電視機1台(已發還游智謙),而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3、57頁),核與證人游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6至8頁,參偵卷第38至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書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崩山分校內與宿舍相連之儲藏室乙節,業經證人游智謙證稱:伊欲進入宿舍內時,看到被告將電視機自儲藏室搬出等語(參警卷第7頁),而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該儲藏室與宿舍相連,且有鐵捲門阻隔儲藏室內外,並非開放式空間,自屬證人日常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訛。又被告將上開電視機搬至儲藏室外,尚未搬上其機車,即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證人查獲報警處理,乃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思悔改,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2.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危害他人居家安全,影響社會治安;3.惟因證人即時返回住處發現,被告始未得逞;4.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電視機 1臺未得逞,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