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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正雄周欣怡王品惠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福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 年度朴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見警卷第22頁)、②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2紙(鑑定日期民國92年2 月12日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期109 年12月15日障礙等級中度,見警卷第23頁、簡上卷第69-71頁)、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4-65 頁、第175 頁、第179 頁)、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被害人簡建雄,見簡上卷第145 頁)」,以及審酌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更正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福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原審判決理由敘述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是不對的,因被告所領是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原審判決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8 頁、第62頁、第174 頁、第181 頁)。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亦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並無違法可言。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9 年度朴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甫於109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再因貪念率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考量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個人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而於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原審於判決內審酌欄雖誤載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於92年間、109 年間分別領有輕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9 年間所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顏面損傷等方面(參簡上卷第177 頁),觀諸其警詢筆錄供稱:伊在路旁見該機車鑰匙未拔,就將之牽離一段路,再騎乘機車直行市西路右轉開元路、左轉北通路,之後沿台19線至六腳鄉崩山村返家休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 頁),可見被告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竊經過及得手離去路線,顯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無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等級為何,此既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適用,僅為個人基本資料之誤繕,屬於名稱上更正即可,無礙於原審之量刑審酌,被告仍執意指摘,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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