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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屢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判決,且前2 次酒駕,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謝福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4鄰後崩山2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
    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
    1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朴交
    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朴交簡
    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5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至
    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在內厝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
    ,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謝福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11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告多次酒後駕車,置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雖經多次司法程
    序仍不知警惕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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