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福來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晚間6至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路邊飲用酒類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開元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發覺謝福來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來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照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6、7、18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年、98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