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8年4月1日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謝福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8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侯信安
住處前,徒手掀開侯信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座墊,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之捲尺及紅外線測距儀各1
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15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侯信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予員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謝福來
竊取之捲尺及紅外線測距儀各1個(已發還侯信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謝福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侯信安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