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且被告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猶不知悔悟,時隔未久又再犯本次酒醉駕車案件,藐視法紀、惡性非輕,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聲請如易科罰金,應以最高額即新臺幣三千元為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之制度(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理由第一項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審認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等情形,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即足收懲罰被告之效果。倘執行檢察官認被告惡行重大,不宜令其易科罰金,自可自行駁回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