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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8號

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更字第62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所示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各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自民國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附件所示之97年度朴交簡字第318號、98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8日確定,有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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