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所受教育不低。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下稱前案),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4月初,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再次給予被告機會,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第二次「附命緩起訴」。惟被告卻未把握機會戒除毒癮,未依規定前往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同署撤銷前案緩起訴,並依法起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本案亦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嘉義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逕予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上足見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欠缺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