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含吸管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於103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共同在魚市場內從事清潔工作,再由母親每月給予數千元花用,大陸籍配偶已離家不知去向,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下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足見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開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 支、玻璃球含吸管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