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琦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琦政於本院民國 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周琦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自行至 107年9月8日至警局說明前,員警因被告歷次犯罪手段相似,而懷疑為被告所為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此僅係員警主觀上之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尚難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之人,被告於此之前即到案說明,並接受審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1.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另案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謹慎其行,反再次竊取被害人蔡進忠、蔡蕭玉寶(下稱被害人2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2.以徒手竊取被害人2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對車體造成毀損,且嗣後被竊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參警卷第12至13頁),雖造成被害人2人之不便,惟其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非巨;3.兼衡被告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已婚、無子女,配偶已返回大陸地區,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其於兄弟皆在外工作(參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 2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10號起訴書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周琦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琦政曾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
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月6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院,
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並於103年5月13日確定,上開2件,接續執行,甫於
10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犯行,
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朴簡
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8月12日確定,
以上2件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但於107年6月27日已撤銷。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8月13日凌晨4時
許,路過嘉義縣○○鎮○○路00巷0號前,見蔡進忠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為FV6-63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插有鑰匙而無
人看管,有機可趁,遂以啟動該機車後騎走之方式,徒手竊取
該機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二再於107年9月2日晚
間10時許,路過嘉義縣○○鎮○○路00巷0號前,見蔡蕭玉寶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PZM-18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插有
鑰匙而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以啟動該機車後騎走之方式,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蔡進忠於
107年8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向員警報案,蔡蕭玉寶於107年
9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向員警報案,員警前後於107年8月18
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號,於107年9
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產業道路,尋獲
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周琦政良心不安,107年9月8日上午8
時7分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投案,
由員警追查而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琦政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進忠
、蔡蕭玉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周琦政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列2件,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害
人蔡進忠、蔡蕭玉寶等2人報案並已尋獲後,被告才自動向員
警自白犯行,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所竊之2輛普通重
型機車既已歸還被害人,請無庸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