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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琦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4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琦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琦政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6月07日       │102年06月05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4060號            │字第917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7月15日    │   102年10月31日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2年08月12日    │   102年1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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