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被告周琦政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琦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與母親及胞兄一起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