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琦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琦政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琦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2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6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6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7.05.28 │107.09.07 │107.08.1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第1158號 │第1816號 │8610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 │107年度朴簡字第 │107年度朴簡字第 │ │事實審│ │545號 │562號 │592號 │ │ ├────┼────────┼────────┼────────┤ │ │判 決 │107.11.30 │107.12.14 │107.12.26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 │107年度朴簡字第 │107年度朴簡字第 │ │判 決│ │545號 │562號 │592號 │ │ ├────┼────────┼────────┼────────┤ │ │判 決│107.12.21 │108.01.04 │108.01.2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306號 │426號 │555號(編號3至4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5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7.09.02 │107.09.03 │107.07.3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8610號 │8376號 │第1282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861│108年度朴簡字第 │ │事實審│ │592號 │號 │31號 │ │ ├────┼────────┼────────┼────────┤ │ │判 決 │107.12.26 │108.01.07 │108.01.31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861│108年度朴簡字第 │ │判 決│ │592號 │號 │31號 │ │ ├────┼────────┼────────┼────────┤ │ │判 決│108.01.20 │108.02.01 │108.02.2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555號(編號3至4 │786號 │1076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5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