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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琦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 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 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