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壹支、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二)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 份、照片9 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各 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2份」,並補充證據「扣案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管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無從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但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6 日經查獲後扣得之白色結晶 1包(毛重0.4;檢驗前淨重0.155公克,檢驗後淨重0.1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稽,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玻璃球管2個等物,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購入,已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嘉朴警偵字第1050020178號卷第2 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戴嘉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4鄰占富厝13
號之3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13日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
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一)
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1時24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1
0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上午
10時3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斜削吸管1支等物,且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自願受鑑定
同意書、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驗尿液通知
書回執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