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瑋廷(原名戴嘉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3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瑋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5 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5 月2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 │具 │二十公克以上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9 日 │105年4月底某日至105年5│ │ │ │月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67號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105年度易字第53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4 月29 日 │105 年7 月27 日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105年度易字第534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5 月24 日 │105 年8 月16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