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金輝
丁容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4年度執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金輝及丁容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7134、7135、7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72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另被告丁容連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同署依職權送再議,於法不合而另行簽結。而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違禁物(該署102年度安保字第157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翁金輝、丁容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7134、7135、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證,而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驗餘淨重各為0.177公克、0.154 公克、0.13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附卷可佐。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