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敏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陳敏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4.08.12 │104.08.12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 │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268號 │毒偵字第1268號 │ │ ├─┬──────┼────────┼────────┼────────┤ │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627│104年度訴字第627│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02.15 │105.02.15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627│104年度訴字第627│ │ │判│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03.03 │105.03.03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5年度 │嘉義地檢105年度 │ │ │ │執字第1205號 │執字第120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