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銀印
- 選任辯護人
-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1、6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銀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銀印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故買贓物方式,向林仲家及蔡勝安(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未據起訴),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杉殘材4塊(起訴書誤載為檜木4塊)。
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故買贓物方式,向林仲家及蔡勝安(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未據起訴),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檜木殘材1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396、412、418、419頁),核與證人林仲家、蔡勝安於偵查時證稱:林仲家、蔡勝安、尹威麟、陳郁翔、王志誠、林雅婷、綽號阿平男子等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共同駕車前往阿里山台18線盜伐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木材後,林仲家、蔡勝安即於當日下午2、3點駕車將該4塊木材載去售予黃銀印,當時林仲家與蔡勝安全身很髒,黃銀印應知悉林仲家、蔡勝安在盜伐林木,該4塊木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0元賣予黃銀印。另林仲家、蔡勝安、尹威麟、陳郁翔、王志誠、阿平等人又於104年7月3日共同駕車前往阿里山台18線處盜伐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木材後,林仲家、蔡勝安於當日中午駕車將該塊木材載去售予在嘉義市○○區00巷00號處之黃銀印,黃銀印應知該木材來源有問題,該塊木材以每公斤260元賣予黃銀印等語(偵卷第27-34頁),證人黃立彥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時證稱:經鑑定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木材為香杉,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木材為檜木,均自嘉義縣阿里山公路94.3公里處即嘉義林管處所管領之大埔事業區209林班地盜伐而來,上開木材已全數發還嘉義林管處等語(警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7頁)相符,復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香杉殘材4塊及檜木殘材1塊照片可佐(警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7-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故買贓物既係香杉及檜木殘材,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但就被告全部犯行或可依集合犯或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等語置辯。惟故買贓物犯罪之性質,或為零星偶一,或長期不間斷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故買贓物行為必屬具反覆實施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收受贓物之行為,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已相距多日,故買贓物時間難認為連續密接,且故買贓物地點又與犯罪事實一㈠完全不同,相距甚遠,客觀上應屬可分,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可分,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故辯護人上開抗辯未慮及上情,所為見解,尚不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從事木材代工及加工後買賣工作,其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竟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倒逾矩越法、不知恪守本分,僅為圖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率爾故買贓物,非但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故買贓物既侵害破壞林產管理機關之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但本件故買之殘材數量非多,且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對於嘉義林管處之損害不致過大;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育有3名子女,現獨居仍從事木材代工及加工後買賣工作,需撫養2名就學子女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屬相同,犯罪期間接近,實係相同社會關係下所衍生之犯罪,宜綜合考量全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香杉殘材4塊及檜木殘木1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嘉義林管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收贓對象│收贓時間 │收贓數量 │故買金額(新│贓物來源 │故買贓物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 │臺幣) │ │ │ │ ├─┼────┼─────┼─────┼──────┼─────────┼────────┼───────────┤ │一│林仲家、│104年6月27│香杉殘材4 │每公斤220元 │林仲家、蔡勝安等人│林仲家、蔡勝安等│黃銀印犯森林法第50條之│ │ │蔡勝安 │月下午2時 │塊(重量各│ │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人於左列贓物來源│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為41、82、│ │94.3公里處即嘉義林│地點竊取香杉殘材│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53、38公斤│ │管處所管領之大埔事│4塊後,於左列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 │ │ │,共計214 │ │業區209林班地盜伐 │贓時間將該香杉殘│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公斤) │ │竊得。 │材4塊以自用小客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 │車運至黃銀印所經│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營位於嘉義縣中埔│ │ │ │ │ │ │ │ │鄉○○路0段000號│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 │ │ │ │ │ │ │ │華路)之流行檜木│ │ │ │ │ │ │ │ │藝品店交易,並交│ │ │ │ │ │ │ │ │付該香杉殘材4塊 │ │ │ │ │ │ │ │ │予黃銀印,當場銀│ │ │ │ │ │ │ │ │貨兩訖。 │ │ ├─┼────┼─────┼─────┼──────┼─────────┼────────┼───────────┤ │二│林仲家、│104年7月3 │檜木殘材1 │每公斤260元 │林仲家、蔡勝安等人│林仲家、蔡勝安等│黃銀印犯森林法第50條之│ │ │蔡勝安 │月中午某時│塊(重量為│ │至嘉義縣阿里山公路│人於左列贓物來源│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120公斤) │ │94.3公里處即嘉義林│地點竊取檜木殘材│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管處所管領之大埔事│1塊後,於左列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 │ │ │ │ │業區209林班地盜伐 │贓時間將該檜木殘│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竊得。 │材1塊以自用小客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 │車運至黃銀印位於│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於嘉義市小雅區55│ │ │ │ │ │ │ │ │巷10號之房屋交易│ │ │ │ │ │ │ │ │,並交付該檜木殘│ │ │ │ │ │ │ │ │財1塊予黃銀印, │ │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 │ │ └─┴────┴─────┴─────┴──────┴─────────┴────────┴───────────┘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