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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佩韻黃美綾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青松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5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辯護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謝青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為滅證而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5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5年 8月24日、105年10月2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案並於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05年11月25日宣判。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案雖已於105 年10月27日審結,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宣判,然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或改造)槍彈罪,罪嫌重大,且其持槍犯案後即變賣交通工具,逃往南投,暫住友人居處,躲避檢警追查,經警在南投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稱已將犯案工具槍彈丟棄外海,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罪證之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於105 年11月25日宣判,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先後2 次持槍犯案,造成民眾恐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系爭槍彈迄今仍未尋獲,以本件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若有上訴時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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