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敏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敏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列「於105 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5 月17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徹改前非,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車床工人,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