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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道周楊鑫忠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官寶珠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被告
郭鳳春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選偵字第8 、113 、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官寶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郭鳳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官寶珠與郭鳳春係母女,均係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里民。渠等於中華民國105 年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0 ○區○○○○○區○○○○0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官寶珠於105 年1 月3 日22時許,前往郭益章(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住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以3 號手勢囑咐郭益章,投票予林江釧,並囑咐郭益章將賄賂款項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5 名(家屬分別為:郭慶龍、郭俊岳、郭龔桂美、郭秀瑜、郭靜宜。合計行賄對象6人,1票500元),約使郭益章及其5名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林江釧。惟郭益章事後並未將其其餘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郭官寶珠於105 年1 月3 日某時許,前往葉龔若(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號住處,以現金2,000 元之代價,以3 號手勢囑咐葉龔若,投票予林江釧,並囑咐葉龔若將賄賂款項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3 名(家屬分別為:葉俊鋒、葉春蘭、余曉倩。合計行賄對象4 人,1 票500 元),約使葉龔若及其3 名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林江釧。惟葉龔若事後並未將其餘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郭鳳春於105 年1 月5 日16、17時許,前往侯秀花(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住處,以現金2,500 元之代價,囑咐侯秀花,投票予林江釧,並囑咐侯秀花將賄賂款項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4 名(家屬分別為:李四季、李益茂、侯建竹、劉素妙。合計行賄對象5 人,1 票500 元),約使侯秀花及其4 名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林江釧。侯秀花事後將上開投票行賄之事告知其夫李四季(設於同戶籍內,並對於上開選舉亦有投票權),李四季並收受上開賄款500 元,並允為投票予林江釧。惟侯秀花事後並未將其餘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嗣郭益章、葉龔若尚未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侯秀花除500 元交付予李四季,而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時,即為調查員循線查獲,查悉上情。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並於調查員詢問時分別主動繳回上開賄款3,000元、2,000元、2500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偵8 號卷第40頁及背面、第28頁、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分別核與證人即收受賄賂者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李四季於警詢、偵查證述收受賄賂、預備行賄等情節(見選他卷第72至73、77至78、109 至110、112 至113 、81至82、86至87、90至91、93至94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被告郭鳳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證人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見4604號警卷第13、31頁、4438號警卷第13頁),及扣案3,000、2,000 、2,500 元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 個犯罪,是以僅成立1 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1 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1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1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1 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1 次或先後對於多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1 個投票賄賂罪,則行賄者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1 次交付1 筆金錢,兼具「對1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應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1 罪。即僅論以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名,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名,應為上開交付賄賂罪名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郭官寶珠就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本人部分,被告郭鳳春對受賄者侯秀花、李四季本人部分,均已實際交付賄賂予各該人等,此部分各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觀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為達使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被告2 人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1 罪即可(被告郭鳳春與侯秀花共同交付賄賂予李四季部分,被告郭鳳春與侯秀花原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郭鳳春交付賄賂予侯秀花部分,予其等2 人共同交付賄賂予李四季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1 罪。且被告郭鳳春交付賄賂予侯秀花部分,情節較重於其等2 人共同交付賄賂予李四季部分,則應從重論以被告郭鳳春交付賄賂予侯秀花部分即可,而毋庸另論共同正犯,主文中亦不贅述共同,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分別對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李四季本人部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各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李四季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部分,惟因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交付予上開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查獲,足見被告2 人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此部分各應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既已為交付賄賂部分所吸收,則不另論共同預備行賄,主文中亦不須贅述共同)。

㈢被告2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郭官寶珠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郭鳳春素行尚佳,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郭官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7 個小孩皆已成年,沒有與小孩同住,自己1 個人住,目前生活費靠老人年金,還有賣碗粿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鳳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單親媽媽,2 個小孩,1 個成年,1 個在讀書,與女兒同住,在開瓦斯行,女兒需要伊撫養,長子於105 年4 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2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及以1 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買票。另考量所欲買票之範圍尚屬有限,尚不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情節,及衡酌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其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均屬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均宣告褫奪公權3 年。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 人用以賄賂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李四季,及預備交付其等家屬之賄款(分別為3,000 、2,000 、2,500 元),均經扣案,且檢察官對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對受賄者李四季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均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賄賂。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均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被告2 人所交付及預備交付之各該賄賂,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賄款中有關交付予李四季賄賂部分,及其餘預備行賄之部分,業已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四、未克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96年11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揭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足徵立法者面對當時賄選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欲藉由「亂世重典」之立法,其能杜絕賄選陋習之意志甚為明灼。此外,參諸我國民主政治之進程,自總統直選後,我國民主政治進入新的里程,各式選舉始終熱鬧滾滾,插旗、站臺、擂鼓、遊行、造勢晚會、網路、文宣等選舉方式層出不窮,莫不以博取媒體關注、成為新聞焦點為能事。在此選舉方式及文化之影響下,每逢選舉,攸關選情事項,不啻成為人民茶餘飯後之談資。甚而,政治狂熱者,更區分為藍綠陣營,立場迥異,舉凡意見相同者,一拍即合,同仇敵慨,而意見不同者,即頻生勃谿,針尖對麥芒。且各式選舉議題,諸如候選人品行、操守、過往事蹟或涉及之司法案件等,均可見諸於媒體而幾乎深入人民生活當中。更甚者,各候選人彼此揭弊、攻訐、爆料,以及或聲淚俱下、或義正辭嚴指摘對手賄選買票之負面選舉手段,亦充斥媒體版面、市井耳語之間。職是,在我國特殊之選舉文化下,如何使社會大眾知悉並明瞭,平日習以為常諸如賄選等之負面選舉手段,實為法所不容而應予嚴正唾棄,執法者如何貫徹上開規定立法者之意志,使上開規定不致形同具文,顯然責無旁貸。是本件被告2 人是否適宜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之尊嚴、被告2 人本件犯罪意圖、對於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是否全盤和情托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人民無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擔任公僕帶來之成果,更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而近年來每逢選舉,為期能遏止賄選歪風,執政黨、在野黨、各候選人,乃至於政府職司司法之相關機關,均不斷透過各種傳播管道,宣示賄選之惡,及反賄選進而選賢與能之重大意義。今年中華民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與中華民國第14屆正、副總統選舉,共同構成105 年中華民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乃今年度我國甚為重要之選舉。選舉氣氛甚為熱烈,在此情形下,執政黨、在野黨,及各候選人,莫不摩拳擦掌、勢在必得,表面上更高舉反賄選之旗幟,期能當選。另檢警查緝機關,偵防賄選之強度,亦更形嚴密。而被告2 人在歷經我國民主政治歷程,接受體驗我國選舉文化之沁潤,自均應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及至近年來反賄選之時代浪潮,然竟仍對各式宣導、查緝之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均仍執意為候選人林江釧進行買票賄選。彷彿賄選方屬正道,不賄選反屬異端。足見買票賄選對其等毫無罪責感,法治觀念實為淡薄,選賢與能之民主價值真諦對其等亦毫無意義。是被告2 人在現今一再宣示反賄選之環境下,均仍執意買票賄選,實無從令本院窺知其等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㈢被告2 人在上開嚴刑峻法之下,仍以買票手段為候選人林江釧進行賄選,雖買票價碼僅1 票500 元,並非高額,然其等將選票所表彰之民主價值,換以金錢價值計之,不僅足以毀損、動搖民主價值之真諦,更足以顯現其等欲使候選人林江釧當選之意圖甚為堅定,亦即其意圖影響選舉結果之用心甚為叵測。由此觀之,被告2 人顯係處心積慮欲完成使候選人林江釧當選之目的,顯均非一時失慮。是其等涉案情節,自不能僅以查獲之票數,不影響選舉結果,而表面上認定為輕微。

㈣我國民主政治進程中,2006年紅衫軍運動,以及前年太陽花學運,均為年輕一代不滿現狀、積極參與政治、表達思想理念之重要民主活動。國家未來強盛與否之重要關鍵之一,即在於身為國家未來主人翁的年輕一代,如何落實民主法治。而此即有賴於年長一代確立民主法治正確之價值、典範、制度,透過言教、身教之方式,在年輕一代心中埋下民主法治之種子,奠下基礎,使其得以思考、遵循,進而代代相承,使負面政治、選舉文化,銷聲匿跡。而本件被告2 人所賄賂之數票,除年屆較為高齡之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李四季等人外,尚包括其餘同戶籍中較為年輕之有投票權人。倘若證人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亦對其等交付賄賂,則顯然不利於民主法治觀念之向下紮根。反而更易代代相承,造成賄選乃選舉文化中習以為常,而模糊是非法治界限之錯誤印象。如此,本件犯罪之影響,並非僅止於本次選舉究竟何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自長遠而言,更有不利民主法治價值傳承確立之隱患。

㈤另對於被告2 人位候選人林江釧賄選之動機,被告郭官寶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聽說林江釧選上後會照顧農民云云。被告郭鳳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兒子發生車禍,想要請林江釧的叔叔林水樹幫伊處理車禍的事,想趁林江釧選舉的時候幫渠做事,等林江釧當選後再找林水樹比較好意思云云。惟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買票行為,係嚴重犯罪行為,一旦查獲,勢將身陷囹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2 人應無不知之理。是以,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止之行為,倘遭查獲,即將鋃鐺入獄,身敗名裂。權衡輕重之下,被告郭官寶珠僅因候選人林江釧將會對農民有益,即甘冒重罪,並主動出資為其買票賄選,實難以想像。況經本院詢及被告郭官寶珠之經濟情況,業據其稱:靠老人年金及賣碗粿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倘如其所述之經濟狀況屬實,應非屬經濟寬裕之人,苟無特殊理由,何以竟願出資為素不相識之候選人林江釧賄選?由此足徵,被告郭官寶珠上開所述為林江釧賄選之動機,顯有不實。至被告郭鳳春上開所稱盼林江釧當選後,可以賄選之事,向林江釧之叔叔林水樹邀功,而商請林水樹為其子之車禍案件進行協商云云。然倘若被告郭鳳春所言屬實,則林水樹事前並不知悉被告郭鳳春為林江釧買票,被告郭鳳春於林江釧當選後,究竟有何證據可以提出而取信於林江釧或林水樹?況林江釧或林水樹事後對於被告郭鳳春為其賄選行為之態度,亦非可知,被告郭鳳春如何能有把握林江釧或林水樹,能「知恩圖報」,而為其子協商車禍案件?再者,被告郭鳳春所欲請託之對象為林水樹,與林江釧並無關連,自應有其他方式向林水樹表達心跡,而未必非於林江釧「毫不知悉」之情況下,為林江釧進行賄選,而欲作為對林水樹請託之資?再者,被告2 人上開動機倘若屬實,無論擔任競選志工,或逢人拜託、推薦、遊說等,自有各種合法方式為之,並非僅有買票賄選一途。另於立法委員選舉中,欲以買票方式影響選舉結果,所需資金應非少數,衡情,本件犯罪依據一般常理推論,實難僅為被告2人個人所為。復經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類查詢系統,攸關林江釧涉及賄選之案件,實非少數,倘如認定此類行賄者,均係出於自願而以自有資金,為林江釧賄選買票,顯然過於巧合,而悖乎常情。則是否於幕後仍有提供資金、操盤、管控風險等節之人,實非無疑慮。凡此均足徵,被告2 人上開所稱為候選人林江釧賄選之動機,均非屬實。另目前賄選司法實務,所查獲買票賄選之人,大多陳稱均係主動所為,候選人均不知情等語,此類說詞屢見不鮮。此情實與查獲槍彈案件,被告對於槍彈來源均多稱係某位死去之人所交付等語,如出一轍,實難令人信服。是依據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固無從逕自認定候選人亦參與買票賄選其中,然由此亦徵,被告2 人雖坦承自身犯行,企盼獲取緩刑宣告,惟對於犯罪情節是否均全盤托出而無隱匿,甚至係為保護候選人林江釧,設下防火牆,均非無疑慮。準此,在被告2 人全盤犯罪計畫均有所保留之情形下,尚難認其等已有衷心悔悟。其等坦承自身賄選犯行之目的,顯然只在避免自身刑之執行,而非對於買票賄選之行為,有深切之反省檢討,而令本院認其等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㈥依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上開家庭狀況,被告郭官寶珠已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郭鳳春之女亦非年幼,且非無其餘親友可供資助。則其等家庭狀況並非有後顧之憂,即均無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給予被告2 人緩刑,亦無悖於人情、義理。

㈦被告2 人辯護人另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陳稱:願以公益捐款之條件獲得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惟被告2 人買票賄選,均係以金錢換取選舉之不正結果。且依據我國目前之選舉實務,未來每2 至3 年即有大型選舉,苟予被告2 人公益捐款,以獲緩刑之宣告,無異昭告世人,在未來每2 至3 年之選舉中,仍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益捐款方式獲得刑之替代,至多僅係增加賄選成本,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且96年修正上開規定以降,賄選歪風非但予以遏止,反而更因法院一時之憐憫、同情,給予緩刑,導致上開嚴刑峻罰實際上根本無從發揮嚇阻功能。如此,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是被告2 人辯護人上開所稱,本院不予採納。

㈧另其等辯護人稱本件賄選情節尚屬輕微,且不影響選舉結果,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被告2 人遭查獲之情節,固非行賄大量票數,亦不影響選舉結果,然本件被告2 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影響,尚非僅從查獲票數、選舉結果而論,前已敘及,仍應兼顧其犯罪之本質、選舉文化背景、其犯罪決心、對民主法治長遠之影響等兼而考量。且被告2 人遭查獲之情狀、不影響選舉結果之情節,業據本院考量後,具體反映於對其等所量處之刑度中,是本院自無從僅憑此節,即輕率給予被告2 人緩刑寬典。

㈨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上述考量,認被告2 人尚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2 人本件買票賄選之犯行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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