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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37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官寶珠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鳳春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113 號、第

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官寶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郭鳳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郭官寶珠(郭鳳春之母)係嘉義縣○○市○○里里民,其於民國000 年第○屆○○○○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第○選舉區(即○○選區)登記第0 號○○○○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自行出資為下列行為:

㈠郭官寶珠於105 年1 月3 日22時許,前往郭益章(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號住處,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而交付現金3,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郭益章,除其中500 元用以賄賂郭益章本人外,並囑郭益章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2,500 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五名家屬(即妻郭龔桂美、弟郭慶龍、子郭俊岳、女郭素瑜、女郭靜宜,含郭益章合計六票),而約使郭益章及其上開五名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登記第0 號○○○○候選人林江釧(以3 號手勢進行賄選)。郭益章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惟郭益章事後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2,500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之前,旋為調查員循線查獲,並扣得郭益章主動繳回之3,000 元賄款(郭官寶珠就郭益章尚未告知、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家屬之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郭官寶珠於105 年1 月3 日某時許,前往葉龔若(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0 號居處(戶籍設同里000 號),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而交付現金2,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葉龔若,除其中500 元用以賄賂葉龔若本人外,並囑葉龔若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1,500 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三名家屬(即子葉俊鋒、女葉春蘭、媳余曉倩,含葉龔若合計四票),而約使葉龔若及其上開三名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登記第0 號○○○○候選人林江釧(以3 號手勢進行賄選)。葉龔若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惟葉龔若事後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1,500 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之前,旋為調查員循線查獲,並扣得葉龔若主動繳回之2,000 元賄款(郭官寶珠就葉龔若尚未告知、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家屬之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郭鳳春(郭官寶珠之女)係嘉義縣○○市○○里里民,其於105 年第○屆○○○○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第○選舉區(即○○選區)登記第0 號○○○○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16、17時許,前往侯秀花(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號住處,自行出資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而交付現金2,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侯秀花,除其中500 元用以賄賂侯秀花本人外,並囑侯秀花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2,000 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四名家屬(即夫李四季、子李益茂、子侯建竹、媳劉素妙,含侯秀花合計五票),而約使侯秀花及其上開四名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登記第0 號○○○○候選人林江釧。侯秀花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侯秀花事後除將上情轉知其夫李四季(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其中500 元賄款轉交予李四季,李四季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外,侯秀花在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1,500 元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李益茂、侯建竹、劉素妙之前,即為調查員循線查獲,並扣得侯秀花主動繳回之2,500 元賄款(郭鳳春就侯秀花尚未告知、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家屬李益茂、侯建竹、劉素妙之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偵辦後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58 頁、第345至34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官寶珠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官寶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8 號選偵卷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4頁、第132 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154 頁、第159 至161 頁、第344 頁、第352 至354 頁),並經證人即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4606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6 至7 頁、第16至17頁;28號選他卷第77至78頁、第112 至113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扣押筆錄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113 號、第114 號緩起訴處分書、郭益章暨同戶家屬戶籍資料、葉龔若暨同戶家屬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05 年8 月22日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嘉縣選○字第1050001355號函暨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警卷一第9 至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7至31頁;8 號選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第71至87頁;本院卷第87至103 頁、第275 至277 頁、第279 至283 頁),另有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繳回之賄賂合計5,000 元(含交付之賄賂共1,000 元、預備行求之賄賂共4,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官寶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官寶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鳳春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郭鳳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8 號選偵卷第28頁;偵聲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50頁、第132 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54 頁、第160 至161 頁、第344 頁、第354 頁),並經證人即受賄者侯秀花、李四季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4438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6 至7 頁、第30至31頁;28號選他卷第86至87頁、第93至9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113 號、第114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選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侯秀花暨同戶家屬戶籍資料、本院105 年8 月22日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嘉縣選○字第1050001355號函暨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警卷二第9 至11頁、第13頁、第33頁;8 號選偵卷第51至52頁、第55頁;原審卷第93頁、第97至107 頁;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第279 至283 頁),另有受賄者侯秀花繳回之賄賂2,500 元(含交付之賄賂共1,000 元、預備行求之賄賂共1,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鳳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鳳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郭官寶珠就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本人部分,及被告郭鳳春就受賄者侯秀花、李四季本人部分,均已實際交付賄賂予各該人等,是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就此部分而言,已各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另被告郭官寶珠就郭益章、葉龔若上開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及被告郭鳳春就侯秀花上開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李益茂、侯建竹、劉素妙部分(李四季除外),因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係分別囑咐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轉達上情並向各該家屬行賄,惟因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之前,即遭查獲,足見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行賄之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此部分就郭官寶珠、郭鳳春而言,均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而觀諸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所為,各係為達使林江釧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就郭鳳春而言,關於交付賄賂予李四季部分係事後透過侯秀花達成,其時間之先後、次序仍有不同,而屬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就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是核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郭官寶珠對郭益章、葉龔若本人部分及被告郭鳳春對侯秀花、李四季本人部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皆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所涉行為,雖均漏引有關前開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分別敘及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認此部分亦屬起訴之範圍,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已無礙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本件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侯秀花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分別向行賄者郭官寶珠、郭鳳春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林江釧,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郭益章、葉龔若與被告郭官寶珠間,及侯秀花與被告郭鳳春間,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難論以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於偵查中已分別就上揭各自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本件就關於「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容有未洽。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主觀惡性之輕重、行賄之人數、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郭鳳春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郭官寶珠前雖因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於75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之前,將近30年未再犯罪,素行亦非不佳(均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郭官寶珠自承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七名成年子女,目前自行居住,務農並從事販售碗粿之工作,被告郭鳳春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為單親媽媽,目前經營瓦斯行工作,就學中之女兒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七月,以示懲儆。

㈢被告郭鳳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郭官寶珠前於75年間雖曾因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其於75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雖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偵、審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且被告郭官寶珠已年邁體衰(71歲),另被告郭鳳春係單親媽媽,目前仍需扶養其就學中之女兒,有戶籍籍本在卷可參,復參酌二審公訴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8 頁),本院認對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郭鳳春)、第2 款(郭官寶珠)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渠等錯誤之觀念並確保渠等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於緩刑期間均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且以命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分別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本文、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郭官寶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暨令被告郭鳳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㈣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各犯前開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則本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茲審酌被告郭官寶珠、郭鳳春所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㈤沒收部分:

⑴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別由受賄者郭益章、葉龔若所繳回供扣案之現金3,000 元、2,000 元合計5,000 元,其中交付用以分別向郭益章、葉龔若本人賄賂之各500 元合計1,000 元部分,係屬被告郭官寶珠交付之賄賂,為被告郭官寶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郭益章、葉龔若所涉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交付之賄賂,並未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105年7 月13日函附卷可憑(8 號選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9 頁),此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官寶珠項下宣告沒收。另扣除前開1,000 元外,所餘繳回款項4,000 元部分,係屬被告郭官寶珠分別用以預備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其他家屬行求之賄賂,為被告郭官寶珠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郭官寶珠項下宣告沒收(以上沒收之扣案賄賂合計5,000 元)。

⑵如事實欄二所示由受賄者侯秀花所繳回供扣案之現金2,500元,其中交付用以向侯秀花、李四季本人賄賂之各500 元合計1,000 元部分,係屬被告郭鳳春交付之賄賂,為被告郭鳳春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侯秀花、李四季所涉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交付之賄賂,並未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105 年7 月13日函附卷可憑(8 號選偵卷第51至52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9 頁),此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鳳春項下宣告沒收。另扣除前開1,000 元外,所餘繳回款項1,500 元部分,係屬被告郭鳳春用以預備向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其他家屬李益茂、侯建竹、劉素妙行求之賄賂,為被告郭鳳春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郭鳳春項下宣告沒收(以上沒收之扣案賄賂合計2,500元)。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

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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