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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列「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飲至翌(12)日凌晨0時12分許結束後」、第7列「翌(12)日」應更正為「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且前有妨害自由、肇事逃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過往既有相同類型案件之違犯經驗,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次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非低,其行為難認可取;惟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陳茂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於民國98
    年11月12日罰金繳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
    6年6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歡樂頌KTV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0時15分許,其駕
    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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