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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一己之便駕車行駛速度甚快之高速公路行駛,且因任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等駕駛狀態有異而為警攔停,顯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0,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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