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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部分,更正:「對他人提供食用之物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非無預見,且施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嘉燕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誤食客人給的仙楂片云云。惟查,警方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考(見警卷第10至12頁)。而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就被告尿液採取EIA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自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可信,自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伊懷疑是客人交付的零食仙楂片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益徵被告對所施用物品可能含有其他毒品成分非無預見,且施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亦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竟不知戒絕毒癮,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犯後否認施用毒品,未見悔意,足見其自制力顯然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未曾犯罪經法院科處徒刑之前科素行。暨參酌其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0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陳嘉燕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
    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
    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期滿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執行臨檢,經其同
    意採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嘉燕於警詢之供│否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合│之事實,辯稱是吃仙楂片等│
│    │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語。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鑑驗│
│    │出具之尿意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    │採驗尿液同意書、姓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對照表各1份。       │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
│    │                    │4575ng/mL。             │
├──┼──────────┼────────────┤
│三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偵緝字第93號不起訴處│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
│    │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陳嘉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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