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7 列「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字應予刪除,及第7 列「於104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代步之用,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趁機竊取車輛,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所竊機車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造成被害人日常使用車輛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