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有竊盜、毀損債權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共為新臺幣2,272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給被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黃光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好市多大賣場,將賣場陳列架上之輝柏超淨事務塑膠擦一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74元)、男長袖襯衫1件(價值799
元)、男牛仔褲1件(價值1299元)藏置在自己之背包內而
竊取之,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賣場商品主任賴彥
佑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黃光照所竊取上開物
品(已發還賴彥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賴彥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標籤列印資料各
1份及查扣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