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町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町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經警方進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發現車內其他乘客持有毒品,被告遂於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過程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