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42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另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