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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鴻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吳鳳科技大學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嘉義縣○○鄉○○路○段 00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月薪3 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妻子、父母等親人同住之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李鴻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2鄰下埤頭16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105年5月16日凌晨零時40分許採尿
    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105年8月7日下午1時5分許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⑴於105年5月15日晚
    間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台中銀行前執行巡邏勤務
    時,發覺李鴻翊為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5年8月7日
    持本署所核發之尿意鑑定許可書,在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00號前查獲李鴻翊,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鴻翊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白(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之事實,惟所述時間與採│
│    │未到庭)              │尿之濃度並不符合。    │
├──┼───────────┼───────────┤
│ 2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凌晨│
│    │  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所│零時40分許及105年8月7 │
│    │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集│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05年8月25日日所出具│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  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勘查採證同意書      │非他命之事實。        │
│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 │
│    │及矯正簡表各1份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鴻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罪各別,請
    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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