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立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龔立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8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9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村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不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