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百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百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第6 至8 行「. . 及所屬詐欺騙集團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等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 .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 . 。該阿宏之男子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 」,第11行「該詐欺集團」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圖己之利益而有對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