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百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1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7 樓之9 室之居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居處搜索,並在其同意下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與上開③所處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期間已逾1 年,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未能自我警惕,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0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