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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坤志李東益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威麟

      蔣育庭

      黃百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威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育庭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百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尹威麟、蔣育庭與黃百鴻均知悉嘉義縣○○○○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8日23時許,由尹威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何欣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百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育庭,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由尹威麟、蔣育庭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鐮刀1支、柴刀1支及土耙子2支等物,至上揭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他人盜伐遺留之臺灣扁柏5塊(總重約143公斤、材積共約0.177立方公尺),再由尹威麟、蔣育庭及黃百鴻共同將上開臺灣扁柏木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載運下山,何欣迪發覺尹威麟等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遂要求搭乘另部未載運贓物之0465-JK號自用小客車下山。嗣於翌(9)日4時10分許,尹威麟駕駛上開1899-NX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蔣育庭載運前揭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阿里山公路66.5公里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臺灣扁柏木塊5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尹威麟、蔣育庭及黃百鴻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威麟、蔣育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黃百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佐於警詢中之證述、何欣迪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查扣物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現場位置圖、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22-27、29頁、偵卷第63-64、71、73-76、82-84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是被告尹威麟、蔣育庭及黃百鴻竊取他人盜伐遺留之扁柏木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臺灣扁柏雖於104年7月10日經公告為森林法第54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依(見本院卷第38之1-2頁),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須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三人係竊取上開臺灣扁柏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尚未將臺灣扁柏公告為貴重木,係於被告三人行為後之104年7月10日始公告生效,則被告三人行為時尚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4項竊取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名,僅能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

(二)被告三人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柴刀等器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等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蔣育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使用鐮刀、柴刀及土耙子等器具,並駕駛車輛,盜伐高山地區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木塊,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及其等所竊得之扁柏數量與價值,惟兼衡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三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尹威麟未婚,在不銹鋼工廠工作,父母離婚,與父親同住,被告蔣育庭未婚,入獄前從事打石工,父母離婚,與母親同住,被告黃百鴻未婚,從事搭建屋頂工作,與叔叔同住,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三人竊取之臺灣扁柏木塊5塊,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0160元,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可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及被告蔣育庭構成累犯之情形,於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間,諭知被告尹威麟、黃百鴻併科罰金15萬2千元,被告蔣育庭併科罰金16萬元,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尹威麟、蔣育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2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鐮刀1支                         │沒收          │
├─┼────────────────┼───────┤
│2 │柴刀1支                         │沒收          │
├─┼────────────────┼───────┤
│3 │土耙子2支                       │沒收          │
├─┼────────────────┼───────┤
│4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含鑰 │沒收          │
│  │匙1支)                          │              │
├─┼────────────────┼───────┤
│5 │電鋸1支                         │不沒收        │
├─┼────────────────┼───────┤
│6 │電鋸鏈條1條                     │不沒收        │
├─┼────────────────┼───────┤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