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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百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百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百鴻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10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罰金及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違反森林法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12.09       │104.05.08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撤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緩偵字第88號    │字第3291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 │104年度訴字第436│
│      │        │第1205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9.16       │104.12.24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嘉交簡字 │104年度訴字第436│
│      │        │第1205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10.23       │105.01.26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4415號(105 │字第696號(105年│
│                │年度執緝字第15號│度執緝字第628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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