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玄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緩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玄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惟未依限履行完成,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多次通知向該署報到,受刑人始於106 年7 月12日至該署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及填寫義務勞務說明會課程心得回饋單,足見受刑人確實知悉判決並向觀護人報到,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二)嗣嘉義地檢署於106 年7 月14日以嘉檢珍護己字第20168 號函通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以下簡稱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140 小時、受刑人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主動與嘉義博愛仁愛之家聯繫,並執行義務勞務,其副本並通知受刑人,此有前揭嘉義地檢署之函文附卷可按(見執護勞字卷第33頁),受刑人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7 月17日已收受前揭函文,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字卷第34頁),而受刑人並未依該函文所示前往報到及執行義務勞務,嗣嘉義地檢署復於106 年9 月1 日以嘉檢珍護己字第25260 號函告誡受刑人已違反執行義務勞務應遵守與注意事項,並儘速與義務勞務執行機構聯繫並履行義務勞務,若未依期限履行,緩刑將遭撤銷等語,然截至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 年內,受刑人並未履行義務勞務,此有上開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聯繫回執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於緩刑附條件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處分至明。
(三)綜觀上情,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5 年11月18日至106 年11月17日,長達1 年惟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復經上開檢察署告誡,明知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緩刑宣告將遭撤銷,卻仍未積極完成義務勞務140 小時,復又查無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