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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前,見周宏禎所有供周永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又為躲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貨車內之足以為兇器之板手,拆下一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供丁一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並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嗣於同年3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臺(已發還周永順)、車牌2 面(已發還丁一帆)及上開鑰匙1 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峻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398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9、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永順、丁一帆、證人即被告受僱人呂靜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至17頁),均屬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行照影本1 份、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及查獲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9頁)。及上開鑰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竊取車牌犯行所用之板手,雖未扣案,然既可拆卸懸掛於車輛之車牌,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擺攤,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在世,1 個哥哥等家庭、經濟狀況。其僅因自身使用之方便,即竊取他人車輛、車牌,實非可取。另因被告請求與告訴人周永順進行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周永順,據稱:不願和解,被告已經偷車2 次了,第一次是228 連假時偷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復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動機、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犯行分別所使用之扣案鑰匙及未扣案板手,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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