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後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竊盜、妨害風化、毀損等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務農、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失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