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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列「於其上址住處內扣得玩偶一批(已發還蒲金隆)」更正為「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分駐所前將竊得之玩偶一批交由警方扣押(已發還蒲金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妨害風化、毀損、賭博、恐嚇取財、傷害、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竊得之玩偶一批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之犯罪情節;⑸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為快速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⑹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將竊得之物還給告訴人蒲金隆(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玩偶1批,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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