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峻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列「於其上址住處內扣得玩偶一批(已發還蒲金隆)」更正為「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分駐所前將竊得之玩偶一批交由警方扣押(已發還蒲金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妨害風化、毀損、賭博、恐嚇取財、傷害、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竊得之玩偶一批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之犯罪情節;⑸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為快速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⑹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將竊得之物還給告訴人蒲金隆(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玩偶1批,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