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保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保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黃保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01日 │105年06月01日 │105年08月1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88號 │字第788號 │字第1277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 105年度訴字第71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24日 │ 106年01月24日 │ 106年02月23日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 105年度訴字第71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3月08日 │ 106年03月08日 │ 106年0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 │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 │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 │ │備 註│字1206號 │字1207號 │字第1742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