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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字第4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志所犯如下述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如本裁定後附之附件編號壹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偽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下述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更正如下述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三、至於如本裁定後附之附件編號1部分(共20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下述附表所示2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聲請人漏未提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或事先徵得其同意之資料,即行聲請,與法未合,故而就本裁定後附之附件編號1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103年8月27日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經本院於10
    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5年7月19日確定。
(二)於104年12月10日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6年2
    月1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年3月16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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