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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為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為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為青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土豆麵攤飲用啤酒,至翌日106 年1 月20日凌晨1時3 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96年、104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暨其飲酒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油商,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