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葉為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為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因素後,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足證聲明異議人業已悔悟,不須再入獄服刑,即可達到教化效果,否則大可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明異議人是在10餘年間犯3次酒駕,並非有酒癮,且聲明異議人此3次酒駕並未造成人員受傷,酒測值不高,實無必要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經此教訓,早已戒慎恐懼。聲明異議人係單親家庭,尚須扶養2位小孩,目前工作將因入監服刑而喪失,倘能准許易科罰金,將達刑期無刑之效。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7月5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202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8月8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為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本案酒駕不服警方之攔停,衝撞警車,造成員警受傷及車輛受損,遭逮捕後又以詞語辱罵員警,已顯現其犯罪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而不准易科罰金,並以111年8月16日嘉檢曉三111執2202字第1119022674號函覆以聲明異議人係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0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①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③又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執行本案前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犯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時,均有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聲明異議人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又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可彰顯其反覆實行酒後駕車犯行之傾向,已難認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能對聲明異議人收矯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非低微,且聲明異議人於員警因其未戴安全帽加以攔查時,騎乘機車加速逃離,於駛入無尾巷後,為避免酒駕犯行遭查獲,竟趁員警要下車時,騎乘機車衝撞巡邏車車門,又於員警制伏其之過程,持續反抗,造成巡邏車車門板金產生刮痕及員警受傷,復於遭逮捕後,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書可參,是聲明異議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併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情事,可徵聲明異議人輕視法規範之心態,實有以更強烈之執行手段來維持法秩序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需扶養幼子,亦將因入監服刑而失去工作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均屬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