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人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人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人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再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8,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