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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坤志黃鏡芳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人綜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人綜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間6時前,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省道臺1線公路259.6公里處,自行撞及路樹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即百分之0.258(計算式:258÷1000=0.258),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5年12月6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且每天都有喝酒習慣,然辯稱:105年12月7日上午始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工作,精神狀況良好,能集中注意力,當日正常上班、上課,車禍係於105年12月7日晚間6時發生,酒測值高應是其他因素影響所致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5年12月6日晚間飲酒,至車禍發生時已經過近24小時,酒精早已代謝完畢,事故發生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應未超過法定標準,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身體受有傷害,人體為促使細胞參與傷口癒合,體內分泌酵素,將造成血液所含成分與未受傷害之常人不同,且被告酒精濃度數值係經由抽血,以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檢測,易受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應再依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排除被告受傷之影響因素後,確認被告血液中真實酒精濃度,故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且被告於事故前1日飲酒,但於105年12月7日白天皆神智清醒參與訓練,且依被告血中含如此高酒精濃度,應呈迷醉狀態,根本不可能由上班地點騎乘機車返回民雄時才發生車禍,被告並非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案發當天被告是因友人要交付物品而急著返家,騎車較快且路面瑕疵而發生事故,不能因被告案發時發生事故反推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晚間6時,在嘉義縣民雄鄉臺1線道路259.6公里處,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自行撞擊路旁樹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6、7、9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併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腦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尖峰鎖骨脫位、左肱骨幹骨折、右側髖臼及恥骨聯合骨折等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由該院對其抽血採樣後,以hitachi儀器作酵素定量分析法檢驗酒精濃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8,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49mg/l)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科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及病歷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5410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257頁、第31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質疑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所採取之生化酵素檢驗方法,可能因被告身體受傷體內產生激素而影響檢測數值,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坦承前1日曾喝酒;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每天都有喝酒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再依被告之病歷記載:「喝酒:目前有喝酒:【量:6瓶/天】」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上路前,確實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甚明。再者,本院為明被告於抽血檢驗前,是否曾經投以藥物治療而有影響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可能性,就上情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回覆略以,檢測酒精濃度前並未投藥,有該院106年5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174號函在卷可參,可以排除被告因醫療處置使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之可能性。而就該院所提供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方法是否會受任何因素影響一事,該院回覆稱,原廠試劑說明書中提及,血液內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增加時,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可能造成數值增加,但未提及影響程度,有該院106年5月24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240號函附卷可按,惟事實上該院上開回覆不盡精確,蓋上揭函文檢附之原廠試劑說明書內係稱:「Increased levels of lactic acid and lactic dehydroge-nase(LDH)in postmortem samples may cause elevatedethyl alcohol results.」因此原廠有關此部分說明,較為精確說法應是「死亡後採樣的樣本中乳酸及乳酸去氫酵素增加可能導致乙醇數值上升」,並未指明活體採樣樣本亦有相同狀況,本件被告經醫院採樣時仍存活,且於抽血採樣前並未投以任何藥物治療,本件依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256頁)顯示被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時能自行行走,各項血壓、心跳、呼吸等生命徵象正常,未見有休克或其他溶血等現象,理學檢查亦未見被告乳酸濃度有高於正常數值甚多之情形,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卻高達258mg/dl,若要全然歸諸身體分泌乳酸影響測量數值,未免過於牽強。

㈢、此外,本院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有上述質疑,且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案發時自被告所採集之血液,仍以冷凍保存方式保留,有該院106年5月24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2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遂派員將該血液樣本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再就該血液樣本加以檢測,經該局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無偽陽性可能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方法檢驗被告案發時所採集之血液樣本後,雖因血液樣本數量僅0.25ml過少,無法定量僅能定性(亦即無法檢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若干,僅能檢驗被告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然仍檢出被告血液中確實含有酒精成分,有該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54107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時所採集之血液,無論以酵素定量分析法或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精確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檢驗,均證實含有酒精成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以酵素定量分析法檢測被告血液,可能因其身體分泌激素之故干擾檢驗結果,使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增高產生偽陽性之問題,顯然無法成立。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案發時血液中縱使含有酒精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無法檢測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亦無從確定被告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達刑事處罰之標準值,何況被告案發時身體受傷嚴重,使用酵素定量分析法不只易受體內酵素干擾產生偽陽性,諸多判決前例顯示亦會影響檢測數值,以被告當日未飲酒卻仍檢測出體內有高濃度酒精,顯見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檢驗結果有誤云云。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雖因血液量過少而無法測出被告血中所含酒精數值,但被告血液中確實含有酒精成分則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檢測之數值可能因被告案發時體內乳酸影響而使檢測值失真,然於審判實務上曾就以使用酵素分析方法檢測血中酒精濃度時受血中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LDH)影響一事,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提出意見謂血中乳酸濃度及LDH在超高異常狀況下,多種測試方法(含酵素呈色法)一般不會引起偽陽性,且近年來已多有改善,鮮少發現偽陽性反應,縱引起偽陽性,文獻上最高引起偽陽性之乙醇濃度僅為138MG/DL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判決附卷可佐。本件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結果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體內亦無乳酸等異常超高之情形,被告當時尚生存,與試劑製造廠商所述影響檢測數值之情形有間,均如上述,故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測數值應堪採取。更何況,縱使嘉義基督教醫院採用之酵素定量分析法,可能因案發時被告體內乳酸干擾而有誤差存在,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言,至今文獻上記載引起偽陽性之最高值為138MG/DL,然而本件案發時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測後之數值高達258MG/DL,即使扣除最高之偽陽性濃度值138MG/DL,仍高達120MG/DL即血液中酒精含量為百分之0.12,亦逾百分之0.05,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案發當日並未飲酒,被告當日均能正常上班、研習,發生車禍原因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而是道路瑕疵所致,否則以被告檢測之酒測值早已呈昏迷狀態,如何可能在下班後騎乘車輛至民雄才肇事云云。被告案發時經檢測體內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8,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修訂該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將原訂該要件加以量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由上述立法意旨及本條項構成要件可知,駕駛車輛之行為人一有上揭體內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毋庸再審認行為人飲用酒類或駕駛車輛上路之時點、各項生理功能是否能勝任工作需求或影響駕駛車輛之安全性,是被告究竟於案發當日或前一日飲用酒類、案發前是否出勤、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皆與本罪之存立與否不相干涉。抑且,酒精在人體內作用之影響程度,本因個人體質差異而不同,各研究論文受採樣限制,僅能以研究採取之樣本情形提出報告,非可廣泛適用於所有個體,故辯護人提出之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文章(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61頁),雖足以作為酒類進入人體可能產生影響之參考,但仍無法作為一槌定音之真理而不容質疑或作為普世標準,何況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亦未達該文章內所列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標準300MG/DL,被告案發時是否已達該文章所述無法為任何行為之程度,仍非無疑。又如前所述,被告有每日飲用為數不少酒類習慣之人,對於酒精耐受度較一般無此習慣之人為高,被告飲用酒類後,酒精於其體內作用程度可能較一般人為輕,縱使體內有案發時檢測所得之高酒精濃度亦不致產生昏睡迷醉等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任職公司打卡資料及傳喚案發當日與其一同參加教育訓練之同事即證人陳聰明,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正常上班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及請求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告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會導致體內產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酵素,及函詢該院使用之試劑製造廠商,有關血液中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增加時,干擾血液酒精測試值增加的影響程度為何等事項,因被告案發前是否正常上下班、有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之存立,業如前述,且試劑製造廠商就其試劑受乳酸及乳酸去氫酵素增加之影響情形,已於說明書內表明限於屍體樣本,活體樣本則未指明體內乳酸及乳酸去氫酵素數值增加,亦有影響體內酒精數值之可能性存在,何況被告案發時血液中確實含有酒精成分,已排除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測方法產生偽陽性之情事,而文獻記載人體內乳酸、乳酸去氫酵素在採用酵素生化檢驗方法之影響程度,亦已於前述說明綦詳,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經濟狀況,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再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8,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主張原審認定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辯解均不足採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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